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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无货虚开并虚受发票,虚开税额不应累计计算

理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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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税】专注税务合规、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虚开及骗取出口退税刑事辩护等实务研究及办案经验分享。



理税点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数额犯,因此虚开税额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实务中,对于向他人虚开发票,同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情况如何计算虚开数额,部分法院因对增值税计税原理的认知局限而产生误区。


增值税具有环环抵扣、层层转嫁的特征,随着链条的延伸,税负会不断向下游转移。如果存在虚开行为,开票方虚开发票的销项税额,会成为受票方虚抵的进项税额,无论中间经历多少环节,税款损失实际上至多就是中间环节已被抵扣的税额。就该中间环节而言,就是进项税额(开票方抵扣的税额)和销项税额(受票方抵扣的税额)中的较大者。虚开的税额只以较大者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


本案中,纳税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65.27万元玉米发票,同时向他人虚开65.47万元煤炭发票,一审法院以进项、销项之和计算定罪量刑,二审法院改判以虚开、虚受中的较大者,即65.47万元作为虚开税额定罪量刑,最终二名被告人的量刑也相应减轻。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14刑终168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王玉坤、贺宏刚,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申长青。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楚宝林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系“连襟”关系,即二人妻子为亲姐妹。二被告人预谋到葫芦岛市开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并分别起了沈某、徐某假名,之后由被告人申长青在网上联系到案外人马某1,让其帮助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手续兼临时负责公司报税、做账、开票等涉税事项,之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5月19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注册成立了以林伟(身份证号51xxx76××××××××)为法定代表人的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2114022318875042)。该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作为葫芦岛市林嘉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于2015年8月份从四川成都商伍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市德璐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购进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组,金额3009036.86元,税款391175.18元,价税合计3400214.94元。于2015年9月,从山东日照初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购进聚乙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金额1538461.53元,税额261538.47元。

上述37组发票均作为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2015年8月,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1按申长青要求,向廊坊市源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煤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金额1717094.02元,税额291905.98元,价税合计2009000.00元;上述21组发票已作为廊坊市原宏煤炭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9月,葫芦岛市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开票员刘某2按马某1转发的申长青信息要求,向天津锦坤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聚乙烯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价税合计共2497000元,税额362812.05元。上述23组发票已作为天津锦坤商贸有限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综上,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0743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长青、楚宝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建立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从成都商伍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德璐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购进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数字有误,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让其他单位开具的55万元进项发票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长青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楚宝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楚宝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楚宝林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申长青犯罪事实并未做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楚宝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楚宝林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被告人楚宝林辩护人认为楚宝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长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人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上诉人楚宝林的上诉理由是,他认罪、悔罪,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应该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决结合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楚宝林的供述,可以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判决在计算数额时,采取了进销项相加的计算方式,实践中一般以进销项中最大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建议二审法院酌情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54718.0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宝林、原审被告人申长青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建立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楚宝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楚宝林应该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楚宝林虽系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楚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因葫芦岛林佳盛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其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二被告人量刑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楚宝林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综合考虑楚宝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大城县司法局对楚宝林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申长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楚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三、判处原审被告人申长青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在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留置羁押5日。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四、判处上诉人楚宝林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  淼

审判员:薛春来

审判员:刘丹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立丹



来源:节选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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